“三大焦点”!法学家热议武汉金凰200亿惊天大案
近期武汉金凰200亿惊天大案引发社会各界关注。“案涉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什么”、“保险特别约定的效力以及与一般条款是什么关系”、“保险公司该不该赔”等问题,成为专家学者们热议的焦点。
焦点一:案涉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有报道称,武汉金凰通过黄金质押的形式向多家金融机构融资,并将该黄金作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金融机构作为受益人。现因所谓“黄金”涉嫌造假,保单受益人金融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对黄金真伪负责,承担赔付责任。而保险公司认为其只是承保的财产损失险,承保的前提是作为标的物的黄金必须自始真实存在。两方观点,孰是孰非?
中国保险法学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邹海林研究员指出,事件最核心的问题是相关保险合同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他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是一个财产险保单,根据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标的财产的毁损及灭失,不是也不可能是黄金的真伪,更不可能是某一笔债务。因此,案涉保险并非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也不构成担保。
中国保险法学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温世扬教授亦持相同观点,温世扬教授认为从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的表述来看,相关保险合同很显然是财产损失险,不能够引申到一个具有保证效果的合同。
中国保险法学会理事、武汉大学法学院武亦文教授认为,对相关条款及特别约定的解释不能脱离保险法上的对价平衡原则,保险保障的范围或多或少是与保险费支出的数额大小相匹配的。保单中显示双方约定的保费只是一个一般财产损失险所应缴纳的保费,不可能解释为是保障黄金真伪或者说对外提供保证所应支出的保费。否则保险人负担的义务跟收益是完全不对等的。从这个角度看,保险合同只可能是一个财产损失险合同,保险公司的责任不包括担保黄金的真伪。
焦点二:特别约定与一般条款是什么关系?
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特别约定的效力与一般条款的关系,也是专家学者热议的话题之一。
对于网络流传的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黄金质量和重量情况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保险法学会副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任自力教授认为,该约定本身是否有效值得考量。保险合同承保的是或然性事故,按照常识、一般原理来讲,如果一个事故是故意的,投保人蓄意诈骗,这是不保的。就此而言,这个特别约定也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
武亦文教授认为,保险合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其经济实质是投保人通过签订合同加入风险共同体,形成一个共同的资金储备来应对特定的风险。因此,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仅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还可能影响购买同类保险的其他投保人,所以特别约定不能违背该种保险的基本属性,不能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否则应认定为无效。
中国保险法学会理事、南京大学法学院岳卫副教授表示,根据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条款,可以明确的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缔结了财产损失险,并通过特别约定方式约定了受益人的权利。部分观点中提到的通过保险合同的所谓“增信”,指的是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物的灭失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从而能够有资力偿还对受益人的债务,而绝非是另外成立了一个担保合同。当然,这种所谓的“增信”,也必须建立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存在这一法律基础之上。
焦点三: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实际上,各方最为关注的问题在于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对此专家们也表达了观点。
中国保险法学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樊启荣教授以及邹海林研究员均指出,若作为标的物的黄金自始不存在,则保险合同自始未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所承保的风险存在为前提,所谓“无风险则无保险”。如果说作为保险标的的黄金自始不存在,自始不会发生风险,那么以黄金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并未成立。合同未成立对保险公司没有拘束力,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温世扬教授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以真正的黄金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保的基本前提是标的物为黄金。目前来看,如果能够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或保险人知情,投保人自始以铜合金冒充黄金投保,属于欺诈,保险公司作为被欺诈一方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任自力教授认为,如果黄金自始不存在,那么就不存在保险标的、亦无所谓保险利益,也不可能发生保险事故,即投保人不会有损失发生,谈不上保险金赔付。
岳卫副教授强调,现在若标的物自始就不是真实的黄金,那么保险合同基于无效或撤销而不发生效力,以此为基础的受益人权益当然无从谈起。
武汉金凰被控涉嫌重大金融诈骗犯罪
据了解,截止目前,已有多家金融机构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控告金凰公司涉嫌重大金融诈骗犯罪行为。有媒体报道称,目前公安、司法机关已经介入。
对此温世扬教授表示,如果投保人虚构标的,故意以铜合金投保,涉嫌保险诈骗罪。投保人恶意利用保险制度,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属于违反公序良俗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也与《九民纪要》确定的审判规则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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