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对《保险法》做出新解释!9月1日实施 这些情形与你有关
时间:2018-08-02 23:11|来源:未知|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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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保险纠纷案件增长迅速,一组数字说明:
201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2564件;
2017年,这一数字达到了127611件;
另外,还有大量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多数涉及保险合同问题。如果加上这些案件,案件数量增长量更大。
解释出台背景
2015年,最高法曾发布过解释(三)解决人身险合同纠纷问题,今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财产保险合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解释,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解释四将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今天下午,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解释(四)》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了介绍和说明。
21个条文包括四大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贺小荣介绍,《解释》共21个条文,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
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流转频繁,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很常见。
比如,张三购刚买了一辆二手车,保险还没有转到张三名下的时候,车子却先出险了,张三能不能找保险公司去赔?保险应该怎么赔?
《解释》对这个争议的问题予以了明确。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然由转让人承担的,则转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
二是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
针对这一问题,《解释》第6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导、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施救、减损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扩大,以实现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三是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
在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帮助我们完成了赔付之后,我们的求偿权会让渡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根据这个求偿权去向责任人索赔。
但是如果我们因为一些原因,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保险公司还能不能去找第三方索赔?解释规定,遵循保险人依据代位制度取得的权利不能大于被保险人权利的原则,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预先放弃行为有效,则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审查被保险人放弃行为的效力。如果无效,第三者则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预先放弃赔偿请求权,属于对合同订立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该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四是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责任保险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解释四》15条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规范的裁量标准问题。第16条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回应。第17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解释》还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解参与权、诉讼时效起算等问题作出规定。[page]分页标题[/page]
答记者问
中国法院手机电视记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问题,《解释》就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怎样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关丽:
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我国保险法的基本立法精神。《解释》严循立法精神,就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作出如下规定:
1。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时相关权利的行使主体。《解释》第1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然由转让人承担的,则转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
2。明确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解释》遵循立法原意,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这段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明确连带责任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解释》综合考量立法目的及法律规定原旨,规定保险人先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就连带责任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这一规定能够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有利于第三者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
中国日报记者:
在责任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达成和解的,和解协议对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关丽:
实践中,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通过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成本低,效率高,是化解矛盾的重要方式。《解释》第19条根据法律基本原理,维护和解效力,规定就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未经保险人认可的,保险人有权主张对其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
201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2564件;
2017年,这一数字达到了127611件;
另外,还有大量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多数涉及保险合同问题。如果加上这些案件,案件数量增长量更大。
解释出台背景
2015年,最高法曾发布过解释(三)解决人身险合同纠纷问题,今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财产保险合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解释,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解释四将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今天下午,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解释(四)》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了介绍和说明。
21个条文包括四大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贺小荣介绍,《解释》共21个条文,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
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流转频繁,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很常见。
比如,张三购刚买了一辆二手车,保险还没有转到张三名下的时候,车子却先出险了,张三能不能找保险公司去赔?保险应该怎么赔?
《解释》对这个争议的问题予以了明确。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然由转让人承担的,则转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
二是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
针对这一问题,《解释》第6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导、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施救、减损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扩大,以实现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三是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
在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帮助我们完成了赔付之后,我们的求偿权会让渡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根据这个求偿权去向责任人索赔。
但是如果我们因为一些原因,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保险公司还能不能去找第三方索赔?解释规定,遵循保险人依据代位制度取得的权利不能大于被保险人权利的原则,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预先放弃行为有效,则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审查被保险人放弃行为的效力。如果无效,第三者则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预先放弃赔偿请求权,属于对合同订立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该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四是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责任保险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解释四》15条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规范的裁量标准问题。第16条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回应。第17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解释》还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解参与权、诉讼时效起算等问题作出规定。[page]分页标题[/page]
答记者问
中国法院手机电视记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问题,《解释》就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怎样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关丽:
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我国保险法的基本立法精神。《解释》严循立法精神,就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作出如下规定:
1。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时相关权利的行使主体。《解释》第1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然由转让人承担的,则转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
2。明确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解释》遵循立法原意,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这段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明确连带责任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解释》综合考量立法目的及法律规定原旨,规定保险人先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就连带责任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这一规定能够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有利于第三者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
中国日报记者:
在责任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达成和解的,和解协议对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关丽:
实践中,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通过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成本低,效率高,是化解矛盾的重要方式。《解释》第19条根据法律基本原理,维护和解效力,规定就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未经保险人认可的,保险人有权主张对其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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