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款应该赔付给谁 投保人 还是受损者?
时间:2018-06-15 02:35|来源:未知|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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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关于保险理赔纠纷的案件和投诉数量居高不下。根据保监会《2017年度保险消费投诉情况的通报》所公布的数据,2017年全年,仅保险监管部门受理的车险理赔投诉案件就超过了32000起,涉及所有车险业务的经营公司,存在审定保险责任不合理、核定保险损失偏小、确定赔款金额偏低、理赔时效太慢、服务态度不好等问题。
投保容易理赔难曾是困扰消费者的一大痛点,而现在,一些保险公司对待小额理赔案件的态度比较随意,未经仔细审查就发放理赔款,也在第三方责任保险中造成了一些纠纷。
比如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车辆被认定承担全责,但是受害第三方自掏腰包修车后,肇事司机却“人间蒸发”,而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以已向被保险人即肇事司机理赔为由拒绝赔付。这样的情况时常发生。无责的一方难道只能自行承担车辆维修损失吗?保险公司还要对此承担责任吗?
市民冷先生就遭遇了这样的困局,他将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近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冷先生的主张。
理赔款汇给肇事司机
2016年的一天,冷先生驾车行驶在嘉定区某路段时,被余某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导致车辆受损。随后,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出具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冷先生无责任。
冷先生的受损车辆经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经济损失为2000元。不久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2000元理赔款汇入肇事司机余某的银行账户中。
冷先生自己垫付费用修好车辆后,却迟迟没有收到余某赔付的修车款。冷先生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余某,均无人接听,他只好向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然而,保险公司却以已向余某赔付为由拒绝理赔。
冷先生认为,明明自己才是事故的受损方,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自己,而不是汇入肇事司机余某的银行账户。因此,他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
法院判保险公司再次赔付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对小额保险理赔案件,经公司审核,并在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及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后,即可直接理赔,无需提供汽车修理发票等材料。公司已经完成了对该起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冷先生不应当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而应当向肇事司机余某主张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冷先生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依法有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现保险公司在肇事驾驶员余某没有提供汽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冷先生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直接将理赔款汇入余某账户内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因而法院支持了冷先生的诉请,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冷先生2000元。
承办法官告诉记者,此类因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理赔,而被保险人未将理赔款支付给第三者即受损方而引发的案件并不在少数。实际上,《保险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时,应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但大多数保险公司为了提高理赔效率进而吸引客户,对小额保险理赔案件的审查较为宽松,这也是造成此类纠纷频发的原因之一。
此外,本案中法院判令保险公司需向冷先生进行赔付后,保险公司仍可向被保险人主张追索其先前支付的理赔款。
理财金手指
保险法保护受害第三方的权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虽然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但是责任保险事关第三方的权利,《保险法》中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将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联系起来,体现了对受害第三方权利的保护。[page]分页标题[/page]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确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在责任保险中,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不专属于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被确认“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受害的第三方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价值不只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落实。
对于责任保险争议处理费用的承担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写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而起的责任保险仲裁或诉讼是为了确定事故性质、事故原因、受损程度,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密切相关,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投保容易理赔难曾是困扰消费者的一大痛点,而现在,一些保险公司对待小额理赔案件的态度比较随意,未经仔细审查就发放理赔款,也在第三方责任保险中造成了一些纠纷。
比如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车辆被认定承担全责,但是受害第三方自掏腰包修车后,肇事司机却“人间蒸发”,而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以已向被保险人即肇事司机理赔为由拒绝赔付。这样的情况时常发生。无责的一方难道只能自行承担车辆维修损失吗?保险公司还要对此承担责任吗?
市民冷先生就遭遇了这样的困局,他将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近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冷先生的主张。
理赔款汇给肇事司机
2016年的一天,冷先生驾车行驶在嘉定区某路段时,被余某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导致车辆受损。随后,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出具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冷先生无责任。
冷先生的受损车辆经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经济损失为2000元。不久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2000元理赔款汇入肇事司机余某的银行账户中。
冷先生自己垫付费用修好车辆后,却迟迟没有收到余某赔付的修车款。冷先生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余某,均无人接听,他只好向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然而,保险公司却以已向余某赔付为由拒绝理赔。
冷先生认为,明明自己才是事故的受损方,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自己,而不是汇入肇事司机余某的银行账户。因此,他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
法院判保险公司再次赔付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对小额保险理赔案件,经公司审核,并在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及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后,即可直接理赔,无需提供汽车修理发票等材料。公司已经完成了对该起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冷先生不应当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而应当向肇事司机余某主张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冷先生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依法有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现保险公司在肇事驾驶员余某没有提供汽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冷先生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直接将理赔款汇入余某账户内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因而法院支持了冷先生的诉请,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冷先生2000元。
承办法官告诉记者,此类因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理赔,而被保险人未将理赔款支付给第三者即受损方而引发的案件并不在少数。实际上,《保险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时,应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但大多数保险公司为了提高理赔效率进而吸引客户,对小额保险理赔案件的审查较为宽松,这也是造成此类纠纷频发的原因之一。
此外,本案中法院判令保险公司需向冷先生进行赔付后,保险公司仍可向被保险人主张追索其先前支付的理赔款。
理财金手指
保险法保护受害第三方的权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虽然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但是责任保险事关第三方的权利,《保险法》中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将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联系起来,体现了对受害第三方权利的保护。[page]分页标题[/page]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确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在责任保险中,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不专属于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被确认“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受害的第三方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价值不只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落实。
对于责任保险争议处理费用的承担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写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而起的责任保险仲裁或诉讼是为了确定事故性质、事故原因、受损程度,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密切相关,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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