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0万元损失 保险公司为何不赔?
时间:2018-06-22 00:59|来源:未知|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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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电厂财产综合险,甲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并交纳了保费,乙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限内的2013年9月9日,甲公司三台机组中的1#检修、3#停机、2#正常发电。当日晚上值班人员听到一声巨响,值班人员紧急停机,待相关人员赶到,水已经从水机层漫到电机层,后漫到防洪墙高度。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报案。甲公司后会同当地县级水利局、市级水利局质监站、设备供应商、乙保险公司等对事故进行调查但未有结论。甲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262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56万余元
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以及造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号机组进水蝶阀在维修时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切断操作电源,未安装检修用机械锁定装置,当各种原因使蝶阀误动开启时,导致阀门被外力打开,是发生厂房进水的主要原因。水电站技术管理存在一定漏洞,需要改进和完善。对于蝶阀误动开启,《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资料,未看到蝶阀零件破断失效的记录,因此判断应当是液压控制系统误发开阀指令。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中的“当各种原因使蝶阀误动开始时”,其中对“各种原因”并未确定,不排除液压控制系统中压力容器发生破裂导致蝶阀误动开启,而压力容器发生破裂即为保险条款中的爆炸事故。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排除一号机组发生爆炸事故的可能性,故应视为此次事故原因不明。在事故发生原因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如果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及时告知原告或者出具拒赔通知书。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以及约定义务,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有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核实与确定的义务,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其拒赔理由成立的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6万余元。
上诉状以及二审中乙保险公司主要观点:
一审判决送达后,乙保险公司找到笔者担任二审代理人。在上诉状以及二审中,笔者主要观点如下:
(一)保险事故必须是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中列明的原因引起的。
1。《电厂财产综合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 火灾、爆炸;(二) 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内容,由于上述列明的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才进行赔偿,不是上述列明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条款》第五条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明确说明的内容。
(1)从《保险条款》结构看,第五条在“保险责任”部分,不在“责任免除”部分。
(2)从内容上,第五条表明的是保险责任范围,即电厂财产综合险项下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负责赔偿,而不是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不负责赔偿。
(3)从性质上看,第五条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第五条不具备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所以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page]分页标题[/page]
(二)本案保险责任不成立。
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包括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
1。本案中事故原因是控制系统误发指令导致蝶阀误动开启,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列明的承保风险,所以本案保险责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可能发生爆炸”无任何依据。
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事故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先负有对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举证义务。
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被上诉人“原告认为是什么原因导致事故发生”?
上诉人代理人:我们不清楚原因。
从被上诉人的角度,自己都不清楚事故发生原因,显然未尽到证明事故原因属于保险责任的举证义务,又如何依据保险合同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呢?
3。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因为事故原因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本案事故是在被上诉人违规操作以及不规范作业前提下,一号机组控制系统误发指令导致的,该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保险责任不成立。本案并不是上诉人认为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所以不应由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
(三)《保险法》并未规定若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第22、23、24条法律的,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应以保险责任成立为前提。
二审判决保险责任不成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并不属于免责条款,而是一般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该条款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且对于保险责任条款人保财险公司已经采取加黑等合理方式进行提示,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风险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素,但并非任何风险都能成为保险保障的对象。只有当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符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时,才能形成法律上的保险责任。
本案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电厂财产综合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第五条提及原因或风险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不属甲公司投保的电厂财产综合险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乙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甲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电厂财产综合险,甲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并交纳了保费,乙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限内的2013年9月9日,甲公司三台机组中的1#检修、3#停机、2#正常发电。当日晚上值班人员听到一声巨响,值班人员紧急停机,待相关人员赶到,水已经从水机层漫到电机层,后漫到防洪墙高度。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报案。甲公司后会同当地县级水利局、市级水利局质监站、设备供应商、乙保险公司等对事故进行调查但未有结论。甲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262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56万余元
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以及造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号机组进水蝶阀在维修时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切断操作电源,未安装检修用机械锁定装置,当各种原因使蝶阀误动开启时,导致阀门被外力打开,是发生厂房进水的主要原因。水电站技术管理存在一定漏洞,需要改进和完善。对于蝶阀误动开启,《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资料,未看到蝶阀零件破断失效的记录,因此判断应当是液压控制系统误发开阀指令。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中的“当各种原因使蝶阀误动开始时”,其中对“各种原因”并未确定,不排除液压控制系统中压力容器发生破裂导致蝶阀误动开启,而压力容器发生破裂即为保险条款中的爆炸事故。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排除一号机组发生爆炸事故的可能性,故应视为此次事故原因不明。在事故发生原因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如果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及时告知原告或者出具拒赔通知书。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以及约定义务,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有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核实与确定的义务,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其拒赔理由成立的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6万余元。
上诉状以及二审中乙保险公司主要观点:
一审判决送达后,乙保险公司找到笔者担任二审代理人。在上诉状以及二审中,笔者主要观点如下:
(一)保险事故必须是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中列明的原因引起的。
1。《电厂财产综合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 火灾、爆炸;(二) 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内容,由于上述列明的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才进行赔偿,不是上述列明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条款》第五条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明确说明的内容。
(1)从《保险条款》结构看,第五条在“保险责任”部分,不在“责任免除”部分。
(2)从内容上,第五条表明的是保险责任范围,即电厂财产综合险项下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负责赔偿,而不是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不负责赔偿。
(3)从性质上看,第五条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第五条不具备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所以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page]分页标题[/page]
(二)本案保险责任不成立。
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包括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
1。本案中事故原因是控制系统误发指令导致蝶阀误动开启,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列明的承保风险,所以本案保险责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可能发生爆炸”无任何依据。
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事故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先负有对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举证义务。
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被上诉人“原告认为是什么原因导致事故发生”?
上诉人代理人:我们不清楚原因。
从被上诉人的角度,自己都不清楚事故发生原因,显然未尽到证明事故原因属于保险责任的举证义务,又如何依据保险合同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呢?
3。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因为事故原因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本案事故是在被上诉人违规操作以及不规范作业前提下,一号机组控制系统误发指令导致的,该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保险责任不成立。本案并不是上诉人认为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所以不应由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
(三)《保险法》并未规定若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第22、23、24条法律的,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应以保险责任成立为前提。
二审判决保险责任不成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并不属于免责条款,而是一般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该条款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且对于保险责任条款人保财险公司已经采取加黑等合理方式进行提示,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风险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素,但并非任何风险都能成为保险保障的对象。只有当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符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时,才能形成法律上的保险责任。
本案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电厂财产综合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第五条提及原因或风险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不属甲公司投保的电厂财产综合险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乙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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