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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用“穿透式披露”撩起EB持有人面纱

时间:2018-05-30 21:56|来源:未知|编辑: 网友评论
  近年来,可交债(EB)作为兼顾融资和资本运作的综合工具,为越来越多上市公司股东所运用,而当股东将其作为减持工具使用时,特别是大比例减持发生时,有可能引发公司股权和治理结构重大变化,因此对“潜在股东”,即可交债持有人,进行“穿透式披露”值得考虑。

  新近发生的新南洋可交债换股案例就揭示了一个新现象:随着可交债持有人长甲投资实施换股,新南洋股东权益发生重大变化,长甲投资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计达到12.71%。此前,公众对于可交债大比例持有人身份并不知情。

  在现有规则下,虽然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发行可交债,监管部门要求“合理确定发行方案,不得通过发行直接将控制权转让给他人”,但在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只需要披露实际发行规模、债券期限、初始换股价格、票面利率等信息,无须披露EB持有人并根据EB交易情况更新持有人信息。这实际上为有意“悄悄”谋取上市公司大比例股权的资金方留下了一定“空间”,容易造成EB换股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突发性变化。在此背景下,可以考虑对EB的信息披露作出进一步规范。

  首先,上市公司5%以上的大额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对投资者影响重大,既会导致上市公司重要股东变动,进而可能引起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生产经营发生较大变化,对上市公司质量产生重大影响;涉及上市公司二级市场股票交易,关系到投资者能否在公平透明的交易环境下进行投资决策。而EB持有人的“蒙面”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其他投资者的知情权。如果像长甲投资这样,同时在二级市场通过大宗交易、集中竞价等方式吸纳更多股份,更容易引发公司股权结构的巨大变化,因此对EB持有人作出穿透式披露,让可能发生的股权变动能够及早露出“庐山真面目”,能够尽可能保障其他投资者享有平等知情权,进而促进公平交易。

  其次,“穿透式披露”已成为严监管大背景下的趋势,在资本市场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并且起到不错效果。“穿透式披露”最早发生在定增领域,2015年监管部门要求定增认购对象涉及资管计划、理财产品的,在公告预案时要穿透披露至最终出资人。再如,市场关注的拟上市公司的“三类股东”问题,1月证监会明确,三类股东不得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要求已经纳入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作穿透式披露,以及对存续期作出合理安排以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可以说,经过近几年监管规则的逐步修订完善,“穿透式监管”理念已渗透到金融行业的方方面面。在此背景下,增加EB持有人信息的披露是从细节上进一步落实“穿透式监管”要求。

  值得一提的是,4月13日沪深交易所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下称《指引》),对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作出进一步规范。在市场人士看来,《指引》直指“蒙面举牌”“买而不举”等行为,有助于进一步强化上市公司、投资者在收购及权益变动过程中的主体责任和信息披露要求。如果将EB的穿透式披露纳入其中,或许有助于收购及权益变动信息披露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当然,由于EB发行之后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持有人随时可能发生变更,在操作细节上,可以建立一套类似于上市公司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的方法,例如要求当持有人持债额度超过一定程度、若转股足以成为上市公司重要股东时,须作出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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